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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审计局审计复核制度

2008-06-29
 

启东市审计局审计复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强化审计行政执法内部控制机制,提高审计行政执法水平,保证审计行政执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复核,是指由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专职复核机构(人员)分别对审计实施中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进行复核的三级复核制度。

    第三条  审计组组长的复核内容:

    (一)审计组各位成员提交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规范,所反映的被审计单位的违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

(三)审计报告是否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进行了真实、完整的反映。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审计组长复核后应在审计工作底稿上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审计组组长本人编制的工作底稿、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在审计组内相互复核,并签字。

    第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意见、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进行全面复核。主要复核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五条  专职复核机构(人员)的复核,应当对审计组所在部门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专职复核机构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四)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专职复核机构(人员)复核后,应出具《审计复核意见书》,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书归入审计档案。

    第六条  专职复核机构(人员)复核时,审计组应提供下列复核材料:

    (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二)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反馈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意见的核实情况及其说明;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六)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

    (七)复核机构(人员)要求提供的其它复核材料。

    第七条  复核机构(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中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通知审计组限期补正。

    第八条  复核机构(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内提出复核意见。遇有节假日或审计组补正材料可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