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审计局重大审计处罚事项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监督,确保审计处罚的正确与规范,根据审计署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审计处罚事项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行为所采取的下列行政制裁措施: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符合听证条件的罚款事项;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重大处罚。
第三条 审计局经济责任审计与审计管理科具体承办本机关重大处罚事项的向上报送备案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审计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审计决定书》或《审计处罚决定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分别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
第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审计处罚事项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处罚事项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审计处罚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处罚事项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充分;
(五)审计处罚是否适当。
第六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重大审计处罚事项审查过程中,根
据情况可要求报送机关进一步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对重大审计处罚事项审查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制发《重大审计处罚事项审查决定》,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超越职权的处罚事项,责令其撤消原处罚决定;
(二)对执法程序不完善的,责令其补正程序;
(三)对处罚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责令其撤消原处罚决定;
(四)对处罚明显失当的责令限期撤消原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审计处罚决定;
(五)备案审查期间,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按复议程序办理。
第八条 报送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上级机关的审查决定。
第九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备案;
(二)对拒不执行备案机关的审查决定的,由其领导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